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41號
PCDV,113,訴,3141,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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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陳阿蕊

訴訟代理人 謝國貞
被 告 許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
樓及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給
付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
,且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算請求起
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起訴,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81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
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新北市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
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間之建物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1,941,03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24
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871466號函可按,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
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價額為1,941,039元,加計起訴前不當得利之價額5,548元(計算
式:21,500元31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946,5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應一併遵期具狀補正本
件係依土地法第100條所定何款事由終止兩造間租約及其證明資
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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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