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45號
PCDV,113,親,4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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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與原告甲○○之未成年子女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
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
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
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事件,被告與王○○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
據。又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並生下未成年子女王○○
業據其提出光碟1片暨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
參諸上開譯文,載有被告對原告稱:「那我就說尊重你只要
生下來我覺得我應該負的責任我會負」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是被告與王
○○均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王○○或被
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
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
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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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