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82號
PCDV,113,監宣,8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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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因罹患失智
症多年,其症狀日益嚴重,經常忘記家人姓名,不知年月日
及時間,也不知現居何處,曾有多次外出走失經家人報警尋
獲之記錄,現無法外出,且對金錢、財產並無概念,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衛福部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福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整體認知功
能明顯減損,評估具中度失智之表現。相對人目前簡單指
令的理解已不穩定,注意力常渙散,常無法回答簡單問題
,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大量協助與提醒,思考速度緩慢,長
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生活上
有許多常識與問題解決能力亦有明顯缺損,困難學習新的
資訊。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財
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代
理為宜。依失智症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
。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
定人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有三名子女,分別為聲請人、關係人丁○○及甲○○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其中甲○○已
遷出國外,國內地址無法送達通知,且僅於100年、101年
曾有入境紀錄,顯難通知其表示意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意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同經相對人之子推
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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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