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497號
PCDV,113,監宣,149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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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侯麗華
相 對 人 侯朝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
,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
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查本件相對人侯朝成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入住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迄今,其自113
年11月28日起將前往振興醫院(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
)開刀治療,預計將住院至113年12月底,明年會到榮總
關渡醫院復健,復健後會找康復中心或由聲請人接回新店住
處,不太可能回到相對人原住所即三重區居住,因為相對人
狀況很糟需要他人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於本件繫屬時即113年1
1月6日係居於臺北市北投區之醫療機構,且可預期相對人日
後將久居於臺北市北投區之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未有返回本
院轄區久住之可能,是以本件自應專屬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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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