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469號
PCDV,113,監宣,1469,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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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張耀鎮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相 對 人 王愛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設籍在新北市新店區,且為
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記載,再經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住所既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即無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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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