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410號
PCDV,113,監宣,14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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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姜力





相 對 人 姜蘇民





關 係 人 傅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姜蘇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姜力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力天之父,即相對人姜蘇民,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姜蘇民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姜力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姜
蘇民之監護人、關係人傅美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
上、四肢可活動,意識/溝通性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
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
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姜蘇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姜力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之子,為相對人
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姜力天為相對人姜蘇民
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姜力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之子,有意
願擔任姜蘇民之輔助人,是由姜力天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姜蘇民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姜力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姜蘇民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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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