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股骨頸骨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眼坐輪椅、答非所問、兩
手約束、有鼻胃管、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頭部外傷、腦出血,其他(氣氛、感情狀
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亦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成不能,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23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且經相對人之子女全體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考。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同經相對人之子女推舉,
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