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李尚淵
相 對 人 李育鋒
關 係 人 李道明(原名: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鋒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育鋒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彭慧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彭慧萍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之財產
清冊(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77號案准予備查)。
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因罹患失智症,其
存款已快用光,聲請人為其請看護照顧及日常醫療花費須長
期固定支出,是一筆不小的負擔,且聲請人尚須支付房貸、
2名小孩生活開銷及家庭開銷,聲請人已將相對人接至林口
住處就近照顧,原住處已無居住必要,閒置亦須支付稅金,
相對人的子女李尚淵及其配偶彭慧萍均同意處分相對人名下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長期維持照顧相對人正常生
活所需。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育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
宣字第42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277號報告或
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
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生活開
銷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
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玉山銀行信
用卡帳單、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消費明細、李育鋒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育鋒年事已高且因患失智症需長
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李
育鋒之子女李尚淵、媳婦彭慧萍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
之人李育鋒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看護照
顧及醫療費用,其等二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至於相
對人有另一兒子李道明(原名:李豪),據聲請人陳報,已
於多年前離家失蹤,故無法取得其同意書。本院依職權查詢
李道明的戶籍資料並函通知本案審理,通知書由其岳母代收
,其本人未向本院陳報意見,此有函文及通知書回證在卷。
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育鋒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