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169號
PCDV,113,監宣,116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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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李凌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保權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為查明有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之必要,及處分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請敘明受監護
宣告人目前居住、受照顧情形?其生活所需費用為何(如每
月安養機構費用、醫療費用收據等)?其名下有無其他足為
支應必要開銷之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等)?另預計處分之
不動產所得款項將匯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請提出存摺
封面)。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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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