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李宏信
相 對 人 陳美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陳美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陳美文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陳美文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陳美文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宏信之外甥女即相對人陳美文前經
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正鈺(下逕稱其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已會同李正鈺向本院陳
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5號准予
備查在案。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0月起安置於橫溪恩主公護
理之家迄今,照護費用所費不貲,為支應相關照護費用,聲
請人前聲請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32號裁定准許在案,然因上開
不動產屋齡老舊、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至今乏人問津,難
以處分售出,而相對人名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
解相對人龐大照護費用燃眉之急,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
4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李正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
李正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55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前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32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04號、107年度監
宣字第55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2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需龐大醫療照護費用,而其名下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難以變賣支應其照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總收支
明細暨相關生活雜支、醫療照護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105頁至第281頁),觀諸上揭不動產
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影本,得
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現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載,且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尚處於公同
共有狀態,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於60年3月22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可推知屋齡已逾53年,附表一編號5建物則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而上開不動產既尚未分割、屋齡老舊或未辦
保存登記,衡諸不動產交易現況,應可認確有難以處分變現
之情;復參酌上開總收支明細及相關收據,可知相對人生活
費用、醫療照護費用確屬龐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
護費用,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應相對
人未來所需開銷,認有處分此部分財產之必要,是以聲請人
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核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
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
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4分之1 5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0000分之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