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李建宏
李建成
李婉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謝癸蕉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准許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利用情形。如已有預計出售
對象、金額及買賣契約,請一併提出資料。
(二)為查明有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及處分是否有
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請敘明: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居住、受
照顧情形?其生活所需費用為何(如每月安養機構費用、
醫療費用收據等)?其名下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
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等)?
(三)請提出處分不動產所得款項將匯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
(並請提出存摺封面影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