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親,相對人因智
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廖軒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可
切題簡短回應,尚可與人溝通及交流,整體智力表現在中度
障礙範圍,語文概念理解、空間能力與流體推理之知覺推理
分項、涉及專注力與視-動協調能力之處理速度分項等能力
顯著不足;生活適應水準方面,落在非常低下範圍;鑑定結
果認「目前廖男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但
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詞,有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足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是以,本院依上開規定,核予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A01、父親廖天賜、胞 姊廖軒玟,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原同意擔任監護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原同意由其任監護人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 絡紀錄表、A0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在卷可 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份屬至親,對於相對 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