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曉蓁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梁紹賢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其中肆拾
壹萬伍仟元部分,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的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本案
調解程序,協議離婚而於112年2月16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
案卷宗一第143頁)。嗣兩造就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與探視權
達成協議,而於112年3月30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案卷宗一
第217頁)。因此本案僅剩餘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的訴訟。
二、被告於本案辯論程序之112年3月27日,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102000元(見本案卷宗一第153頁);
嗣於112年4月18日減縮聲明金額為85000元(見本案卷宗一
第225頁)。嗣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反請求,原告同
意該撤回(見本案卷宗二第239頁筆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並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
的租屋處。被告婚後工作經常出差外縣市,卻於出差結束後
未及時返家,原告心中起疑,就在被告的手機裡,發現被告
會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存有關於性交易之圖片、通訊軟
體隱藏多名身材姣好恣態妖嬈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
機畫面截圖),原告質問被告,被告閃爍其詞。兩造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被告承認有去按摩店嫖妓。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60萬元。
(二)兩造已在本案調解程序達成離婚的調解筆錄,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0000000元。兩造的剩餘財產,
原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01頁的表格,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
詞辯論的協商爭點,原告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111年11月
22日)前五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07277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前二週即自
111年11月8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8965元(匯
率32.6,折合新台幣127059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約60
萬元。
被告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其價值為中國信託帳戶存
款0000000元,扣除被告婚前投資該企業社的資本20萬元,
婚後剩餘價值946661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為蘭斯創意企業社的負責人,為經商而必須將個人資訊
的手機號碼、LINE帳號公開在網路,供顧客聯絡使用,網路
通訊軟體充斥各類色情廣告帳號,彼等經由搜尋他人手機號
碼而將不特定人加入好友,傳播色情廣告並招攬生意,因此
被告手機的LINE軟體有很多色情廣告訊息及邀約,但被告並
未回覆此類訊息,遑論性交易。
被告偶而會偕原告一同出差,如被告單獨出差,亦會主動拍
攝入住飯店房間照片並向原告報備位置行程(見卷宗一第26
7頁以下的LINE對話截圖)。
原告提出的兩造111年10月10日LINE對話爭執,被告當時氣
憤原告帶走子女卻不照顧子女,被告回覆說「那你都還不離
開,我給你台階下」,因被告希望結束兩造的不睦婚姻,而
非承認外遇。被告否認外遇嫖妓,原告臆測被告外遇,卻未
舉證證明。
(二)兩造的剩餘財產,被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25-231頁的表格,
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的協商爭點,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應僅有0000000元;
因被告於基準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得款000
0000元元,扣除仲介服務費,實際得款0000000元,再扣除
被告於「基準日後,出售前」曾繳納工程款542800元予建商
,所以該預售屋實際價值僅剩餘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729元;被告否認基準日前
有惡意提款脫產(見卷宗二第55-70頁交易明細),故不同
意追加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折算新台幣為1780元;外幣
匯率同意以32.6元計算;被告否認基準日前有惡意提款脫產
,該帳基準日的前一筆提款是111年7月26日繳納被告的台灣
人壽保單保費(見卷宗二第71頁交易明細),故不同意追加
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被告婚前開始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雖持續經營至婚
後的基準日,被告認為屬於婚前財產,但如法院認為企業社
於基準日的銀行存款0000000元屬於婚後財產,則同意扣除
被告婚前投資企業社的20萬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係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如法院認為企業社屬於婚後
財產,則同意該二部車價值各以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三、本院的心證: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份法益,即
身份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
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
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
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按摩店嫖妓而侵害
原告的配偶身分法益,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曾坦承其至按摩店嫖妓云云,無非以被告的手
機有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通訊軟體有身材姣好恣態妖嬈
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面照片)、兩造曾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為據。
然依原告提出的被告手機畫面照片(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
面),僅顯示被告曾搜尋「按摩」二字,手機聯絡人有不詳
女人照片記載「哆別,秒殺啦」,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實際
至按摩店消費嫖妓行為。參酌被告提出其因經商而在網路公
告其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會有不特定人在網路詢問情形,
甚至引起很多色情業者藉此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加入好友聯絡
名單(見卷宗一第253-254頁的網路截圖、手機截圖),是
認被告辯稱其手機遭色情業者擅自加入帳號照片等情,堪認
可信。
又依原告提出的111年10月10日兩造在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39頁),對照被告亦提出當天的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257-265頁),兩造對話情形如下:原告質問「你去
按摩店」,被告表示「去按摩店,三小,我告訴妳,我都完
,你要不要離開,玩」,原告表示「你不按摩的人搜尋按摩
店,現在才承認嗎」,被告表示「那你都還不離開,這不是
你的底線?我給妳台階下。你可以離開到處跟人說我去按摩
嫖妓。」、「承認」、「如何,離開嗎?我每天都在搜尋,
我喜歡啊,問那麼多,踩你底線了,你還要留?還要留你之
前的話都是屁,不就為了好一點得生活?人家想要好生活至
少還會演一下,你連演都不演,想幹嘛」,原告表示「演什
麼呢,就你最愛演」,被告回覆「我業務啊,業務嘴啊」,
原告表示「想看演戲,去外面看呀,奇怪」,被告回覆「付
出什麼鬼」,原告表示「你真是髒」,被告回覆「你乾淨?
」,原告表示「比你乾淨」,被告回覆「劈腿的人乾淨個屁
」,原告表示「你承認你嫖妓」,被告回覆「你老爸說說你
一個換一個」,原告表示「自己更髒」,被告回覆「終於找
到住的」並附上飯店房間照片,原告表示「住那麼好」,被
告回覆「沒房間了」,原告表示「住哪一家」,被告回覆「
我看一下我的地圖」並附上地圖照片顯示高雄萬豪酒店地點
,原告表示「萬豪酒店餒」等語。可見兩造當時僅係夫妻間
絆嘴,並未達到重大破裂的不信任程度,被告雖承認搜尋按
摩業的資料,但未承認嫖妓,被告更向原告交待自己投宿飯
店資料及照片,原告亦未進一步爭吵。是認當時被告因不滿
原告的不信任態度,出於激怒原告目的而有前揭對話。綜此
對話過程,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嫖妓行為,或不正當損害
原告的配偶法益。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
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117
頁),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起訴本案離婚等,此有本案卷宗一
第17頁起訴狀上面的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可見兩造於起
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
,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
111年11月22日起訴離婚時為準。
4、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下列剩餘財產(
見卷宗二第241頁筆錄)。
⓵、原告名下剩餘財產為388044元,如卷宗二第201頁,即: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有卷宗二第27頁郵局函覆證明)。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有卷宗二第41頁銀行函覆證明
)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有卷宗一第339頁
的郵局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有卷宗一第121-123頁的信
用卡帳單證明)。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被告婚前於西元2016年9月獨資經營蘭斯創意企業社,登記
資本額20萬元,西元2022年2月變更加入合夥人梁淑蓮並增
加資本額為105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為42萬元,餘為梁淑
蓮的出資額),此有原告提出網路公告的該企業社基本資料
(見卷宗一第49頁、卷宗二第243頁)。該企業社於基準日
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0000000元,此有銀行函覆交易明
細(見卷宗二第161頁)。該企業社原係被告婚前獨資經營
,婚後雖加入一名與被告同姓的合夥人,但原告主張實際仍
為被告一人獨資企業,被告亦不否認,參酌被告提出其在臉
書網路的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廣告頁面(見卷宗一第253頁)
,可見該企業社為義大利特殊塗料的總代理,服務據點在新
北市及台中市,被告在臉書回答顧客的詢問,是認該企業社
確實為被告婚後獨資經營,應列入婚後財產。兩造在最後辯
論期日協議企業社的基準日價值計算,以0000000元減去被
告婚前投資20萬元(參見卷宗二第240-241頁筆錄),亦即9
46661元。
被告承認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因企業社屬於婚後財產,已
如前述,兩造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該二部車價值各以
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有卷宗一第349頁的函覆證明)。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有卷宗一第357頁
的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有卷宗一第
381頁的函覆證明)。
5、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財產爭點如下(見卷宗
二第241頁筆錄):
⓵、被告婚後於110年12月30日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
預售屋」(見卷宗一第47頁的實價查詢資料),被告於基準
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交易價格為0000000元
,扣除仲介服務費及代書費415382元,實際得款0000000元
(見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
)。被告抗辯:基準日後、出售該預估屋前,被告依預售屋
契約而分期繳納工程款共542800元予建商,並提出其繳款紀
錄截圖(見卷宗二第245-249頁),再扣除該工程款後,實
際剩餘價值僅0000000元云云。
原告主張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尚不存在被告應納的工程款
債務,故不應扣除該工程款債務等語。
查,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1年11月22日,因此,系爭預
售屋價值應計算111年11月22日市價,但因被告於本案審理
初期未坦承其已轉售該預售屋,致原告請求鑑定成屋市價(
由原告繳納鑑定費),經黃小娟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該屋
價值00000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嗣被告始陳報其已轉售
系爭預售屋並提出前揭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
暨點交證明書影本。因被告提出的轉售證明,係發生於基準
日後的一年,兩造同意以該轉售價格作為基準日的價值計算
,是認該轉售價值亦接近基準日的市價。至於被告抗辯要扣
除轉售的仲介服務費、基準日至轉售日的繳納工程款云云,
並無法源依據,且非基準日的債務,故其所辯無法採取。是
認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為有理由。
⓶、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55頁以下的
銀行交易明細),於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的餘額為729元(
見卷宗二第70頁)。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於基準日前五日提領
而應追加計入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的惡意。依銀行提供
的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一向有頻繁的存入及提領,基準日
前的六天即111年11月16日尚存入52900元,被告之後提領紀
錄僅七筆,金額少則2000元,金額多則12萬元,依此交易紀
錄,如被告欲惡意脫產,即無須有存入,其提款亦無須小額
提款2000元,是該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脫產。
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71頁的交
易明細),曾於111年7月26日轉帳繳納台灣人壽保險費用二
筆,最後剩餘57.04美元,兩造協議匯率以32.6計算(見卷
宗二第241頁),折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該帳戶交易紀錄僅前揭二筆保費繳納,故無法證明被告
出於惡意脫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
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所載,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
自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外,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
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
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
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
明。
因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的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基
準日前的提款原因係出於惡意,客觀上的交易紀錄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惡意處分而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可能。
是原告請求追加列入被告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6、依前揭調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⓵、原告的剩餘財產僅有388044元。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
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價值946661元。
被告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60萬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婚後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基準
日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為729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57.04美元,折
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6、依前揭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
0元減去388044元)。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結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其中41500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擴張金額0000000元(原告
未證明其將變更擴張聲明狀寄送被告的時間)應自本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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