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3年度,1922號
PCDV,113,家調,192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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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22號
原 告 徐艷
被 告 鄭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5月27日結婚,被告於80年8
月15日無故離家迄今,而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被告自80年8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為憑。另經本院電詢兩造最後共同
住處,據原告胞弟覆以兩造最後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亦核與被告於戶籍遭遷出登
記前之最後戶籍址相合,足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本
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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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