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3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扶助律師)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反聲請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間因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反聲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聲請聲請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反聲請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因反聲請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
法律扶助,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反聲請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並有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
狀等件在卷可參,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