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231號
PCDV,113,家救,23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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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OO

丙OO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芳儀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周宜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丁○○(下合稱聲請人)
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
稱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
表、法扶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而
依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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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