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松淵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婚聲字
第14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
負擔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及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