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15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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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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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蕭佳和即美商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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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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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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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 憑證。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中市外埔區、桃園市 大園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非 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中或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