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928號
債 權 人 洪紫玲
債 務 人 吳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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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