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08號
債 權 人 辛子誠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務 人 曾琬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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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 。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