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74679號
PCDV,113,司執,17467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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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79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代 理 人 姚子厚
債 務 人 鄭栢祿
0000000000000000
蘇王秀月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鄭栢祿對第三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是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南市新市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此外,債務人鄭鐘錫於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此部分聲請並
不合法,將另以裁定駁回,是本裁定僅記載其餘債務人即鄭
栢祿、蘇王秀月,至鄭鐘錫部分則非本件移送範圍,併此敘
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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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