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08736號
PCDV,113,司執,10873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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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3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孔貞元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易即江孟龍之繼承人、江百耕江孟龍
繼承人、江長諭江孟龍之繼承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 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3月19日核發桃院祥曜 110年度司執字第195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因債務人江孟龍已歿,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23日、 113年9月25日以電子公文命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被繼承 人江孟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其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等,債權 人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26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 惟債權人得知應為配合之必要行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補 正,致本院不能進行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應駁回聲請人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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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