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岑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中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隸屬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下 屬機關,並無獨立之預算及人事處組織,無從單獨對外為意 思表示之獨立機關,準此,聲請人應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 相對人,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於相對人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中11 3年度學生家長會設立是否合乎設置辦法要點,曾三次向主 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陳情,認為113學年 度家長會設立有許多便宜行事與不符合法規之程序,不能因 為已有會長人選,而無視法規之存在,相對人迄今無法提出 家長會選舉之會議紀錄,因為相對人學校、家長都沒有遵從 設置辦法要點 之規定,堪認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並聲請 :暫停北大高中家長會會長之授證相關事宜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 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 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
,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第一次陳情之回覆 信函、第三次陳情信函、113北大高中家長會邀請函等件為 證。惟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釋明;且相對人新北市教育局中等教育科已明確 回覆該次家長會之選舉方式(見本院卷51~69頁),聲請人 並未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 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存在。依上說明,此部分 亦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