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岑晏
以上原告與被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
中家長會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並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3、4、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法第77之19條第5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載明相對人新北市教育局及甲○○○○○○○○○○○○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亦未記載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已於法不合,
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請求以假處分暫停相對人甲○○○○○○○○○○○○之授證相關 事宜,應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揆之前開規定,應繳納裁 判費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