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何育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
日本院113 年度全字第1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 條、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 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3日所為113 年度全字
第15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核
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視為抗告人對原
裁定不服,依法即應屬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既係就
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
告費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