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柳○○
非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第0頁第00、00行中關於「柳○○」之記載,應更正為
「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