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住居所保密)
A02 (住居所保密)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住居所保密)
法定代理人 臺東縣長饒慶鈴
關 係 人 甲○○
乙○○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68年
7月18日生)、A02(女,71年1月24日生)係夫妻;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3(女,107年4月12日生)於110年8月16日經
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由台東縣政府監護,又被收養人A0
3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
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
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
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
,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
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
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
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
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9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生父母環境及經
濟狀況不佳,自被收養人幼時即無力提供其穩定生活及照顧
環境,親屬資源亦無法提供有效協助,故有出養被收養童之
需求。且被收養人於110年8月16日經法院裁定確定改由臺東
縣政府監護迄今,有被收養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收養
人A01與A02為夫妻,為增添家庭成員、喜愛小孩且欲使家庭
更完整,111年間至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諮詢收
養,於111年11月間完成親子教育課程並通過家園審核,嗣
於小天使家園安排下,自112年9月28日試養並開始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六個月共同生活期,試養期間雙方適
應良好,被收養人受到良好照顧,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團
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試養契約書、收養認可社工評估
報告、學齡前兒童發展檢核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中
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2份、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書函、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2份、境內外基金交
易對帳單、臺灣及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2份、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2份、兒童及少年
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
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兒童
及少年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出遊及日常相處照
片等件為證。
四、復經收養人A01、A02,被收養人A03到院陳述明確,同意本
件收養,有本院113年9月19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再據小
天使家園對收養家庭狀況、收養人試養情形進行訪視評估,
據其提出之收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略為如下:
(一)夫妻婚姻關係穩定:收養夫妻結婚14年,彼此扶持、關
心對方身體健康,目前是牧師,工作及收入皆很穩定。
(二)支持系統資源(含照顧系統):因工作環境與住家相接,
另外教會有幾位孩子已上國高中的家庭主婦可以適時地成為
支援,還有在高雄已退休的父母親可以成為幫助,另有雙方
兄弟姊妹在人力與財力上的支援,其他堂表兄弟姊妹與親
友 長輩也表達願意適時給予支援。
(三)具備親職教養能力:收養夫妻會依照被收養童的興趣及
氣質進行栽培,也多帶被收養童參與戶外活動,讓被收養童
從中探索、體驗和學習,在教養中被收養童犯錯,會讓其冷
靜情緒並教導正確價值觀,評估被收養童在收養夫妻身上可
學習到正向經驗。
(四)經濟能力與居住穩定:收養人於屏東住宿已7年,住家環
境、生活機能非常便利,一方為屏東有名○○○○街,一方為知
名的○○○村(○○○○),附近約有五座大小公園,機車五分鐘範
圍有幼兒園、國小、國中、高中,就學和生活狀態非常便利
,經濟狀況佳。
(五)與收養人依附關係:收養夫妻於共同生活期階段用心照
顧與陪伴被收養童,並與其建立情感,也會多帶被收養童至
戶外遊玩及與親屬會面,評估被收養童在成長中與收養夫妻
及親屬的情感建立良好。
(六)綜合評估:可看出收養夫妻感情穩定,也重視被收養童
的發展、健康、飲食、人際互動,當收養夫妻在教養上有疑
慮時,會參與家園舉辦的課程,也會向有教養經驗之親朋好
友討論。收養夫妻樂意配合本家園收養後的追蹤,也樂於向
社工分享與討論被收養童於生活上之趣事及保持聯繫。
五、考量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釋字六九六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
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
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
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
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
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
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過往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薄弱
,家庭功能不彰,並於110年經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改
由臺東縣政府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長期而言,或可能無法
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且健全的成長環境,故有出養被收養人之
原因與必要性;考量收養人2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
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適合
收養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雖僅6歲,然於本院調查中,能
適度望見並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媽媽,高度認同彼此身分外
,收養人知悉被收養人之喜好、明確對被收養人未來有所規
劃、留意被收養人身體狀況、給予被收養人適切之安全感與
正向價值觀,再者,雙方已共同生活相處逾一年,足認其等
在試養期間,業已透過朝夕相處與互動,視被收養人為己出
,逐漸建立相互信賴與依附關係,縱被收養人過往缺乏原生
家庭照顧,而使成長際遇受有波折,然幸得收養人關愛與協
助,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且安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
其未來面臨成長、就學、就業、結婚、生子等人生經歷、蛻
變的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母親之心靈依靠與依賴支持,
並使雙方得以享受親子間孺慕之情、天倫之樂,本件收養作
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其未來人生之避風港
,有其必要性;又本件業經生母於113年11月5日提出經公證
之同意書,生父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開庭調查時同意本件
收養,而收養人之聲請認可收養,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17條及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之規
定,經核並無不合,堪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故本件收養自本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將溯及於112年9月28日開始共同生活時,發
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