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16號
PTDV,113,司監宣,1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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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茂

關 係 人 温○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温○林地政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和(民
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
1月13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茂為李○蘭之胞兄,並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選定為李○蘭之監護人。因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手足李○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
亡,聲請人及李○蘭同為李○和之繼承人,於辦理李○和之遺
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李○蘭之利益相左,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温○林地政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李○蘭辦理李○和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補正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李○和之遺產繼承
暨分割事宜,受監護宣告人李○蘭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
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蘭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查關係人温○林乃專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
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李○蘭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和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參以依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法定應繼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
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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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