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65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王貞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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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柯儀晴即柯淑美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柯儀晴即柯淑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柯儀晴即柯淑 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然查,債務人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巷0○0 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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