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3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吳英春(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對已於106年4月28日 死亡之債務人王吳英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 及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王吳英春聲請強制執行,揆 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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