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4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守豐即莊永義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高雄市岡山戶政事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守豐即莊永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莊守豐即莊永
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然查,債務人住所地址係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
(高雄市岡山戶政事所),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