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36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柯凱瀚即柯榮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惟債務人之住所在臺南市,此有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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