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41號
ILDV,113,輔宣,4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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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湘茹
送達代收人 施憶慈
相 對 人 王文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
,應徵聲請費1,000元,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繳,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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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