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91號
ILDV,113,護,9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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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 置人 賴○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涵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賴○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起繼續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接獲警政單位通報,
稱民眾報案見受安置人賴○呈於市場附近閒晃,受安置人主
述自113年11月11日早上即離家在外逗留,當天受安置人父
母外出,僅留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大弟在家,當時其遭鐵鍊
綑綁,其趁受安置人大弟睡覺期間,自行拖著鐵桌拿到鐵鍊
鑰匙將自己解開,並拿了受安置人母賴○涵皮包約3千元、家
中的飯鍋和卡式爐即離家。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
受安置人主述因受安置人父母擔心其在外惹事、放學後不返
家,故不讓其外出,且自升上國一即未就學,平時遭受安置
人父持鐵鍊、鎖頭綑綁全身在房間,也未穩定提供餐食,且
遭受安置人父持甩棍打其雙手手臂及頭,受安置人母持抓耙
子打其手心,經檢傷發現受安置人右手尺骨有陳舊性骨折,
受安置人稱為受安置人父管教所致,受安置人對於傷勢發生
時間及事件無法具體陳述,表達畏懼、不想返家。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左右至家中訪視,受安
置人父母否認以鐵鍊綑綁受安置人或持甩棍責打等,受安置
人母坦承有因受安置人偷拿家中零食故持抓耙子責打受安置
人手心數下,受安置人臉部瘀青為其與受安置人大弟衝突所
致,雙手手臂大片瘀青為幫受安置人刮痧所致,雙手及雙腳
之條狀傷勢,受安置人父母則無法提出說明,僅猜測應為受
安置人自行捆橡皮筋,受安置人父母強調家中無甩棍及已無
鐵鍊等工具,聲請人評估雙方針對傷勢說法不一,然受安置
人傷勢明顯,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皆為負向評價,且表
達無力管教。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未成年,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
生存,受安置人有照顧需求,經聲請人評估無其他親友可提
供妥適的保護與照顧,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
要,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
全身心發展,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14時起進行緊急安置
,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
准予自113年11月15日14時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安置人意見
書、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書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認受安置人賴○呈於113年11月12日送
醫急診後,診斷受安置人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挫傷瘀腫、兩
側前臂多處瘀腫、右側尺骨陳舊性骨折、兩手腕及兩腳踝及
右腳瘀腫等傷勢,顯見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
人,且疑似有過當體罰受安置人情形。受安置人則表示願意
繼續接受安置,而受安置人母表示受安置人在家不服管教,
會動手打父母、弟弟妹妹,甚至拿剪刀、橡皮筋攻擊弟弟妹
妹,過往就學有多次放學不返家,在外逗留至深夜,需至派
出所報案協尋的經驗,又擔心受安置人情緒控管不佳,去學
校會傷害同學,家庭經濟收入不豐、無力負擔,已管教無力
等語,對受安置人多負面想法,可見將受安置人留置家中恐
影響兒少就學及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
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
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
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
昇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
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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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