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鄧丞軒(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林于軒(000年0
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5月17日離婚,並協議鄧丞軒、
林于軒之權利義務各由相對人、聲請人行使負擔,嗣關於林
于軒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112年7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交友關
係複雜,其友人打過林于軒,交往對象也曾拿刀恐嚇要殺子
女,且有時候相對人沒辦法照顧子女,就會要求聲請人來協
助照顧。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
,且與林于軒、鄧丞軒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林
于軒、鄧丞軒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之
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
明:未成年子女林于軒、鄧丞軒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將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改定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聲請人曾經妨害相對人探視林于軒,所以法院
才裁定改定監護權,後來相對人將林于軒帶回來照顧後,發
現林于軒有很多行為上的問題,現在才慢慢調整回來。相對
人係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可以提供較好的環境,在上班以外
時間都是自己在帶,聲請人也沒有支付過子女之扶養費,至
於相對人個人之交友狀況不會影響子女,也未與交往對象同
居,聲請人所指摘打或恐嚇子女之事均屬子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
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亦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是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
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
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
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除有事實足認夫妻之
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及避
免子女親權問題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自不應
予改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鄧丞軒、林于軒,嗣於1
10年5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鄧丞軒、林于軒之權利義務分
別由相對人、聲請人行使負擔,嗣林于軒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於112年7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改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
、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兩造就2名子女之親
權,或已達成協議,或經法院裁定改定親權,揆諸上揭說明
,自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子女親權。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友人打過林于軒,其交往對象也曾拿
刀恐嚇要殺子女等語,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
兩造次子林于軒到庭證稱:平時是媽媽在照顧我,有時是爸
爸照顧,媽媽如果上班,就會請別人來幫忙照顧我們,我覺
得媽媽照顧的很好,會陪我們寫功課,寫完功課可以出去玩
。我跟媽媽同住期間,我超級超級確定沒有被誰打過,媽媽
的男性朋友也沒有說要拿刀殺我或哥哥,他只會跟我開玩笑
跟捉弄我等語;證人即兩造長子鄧丞軒亦於本院證稱:媽媽
的男性朋友沒有跟我說過說要拿刀殺我或弟弟等語,由上開
證詞,足認相對人之友人或交往對象並未有打或持刀恐嚇子
女之情事,顯與聲請人上開主張迥異,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其主張為
真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時沒辦法照顧子女,就會要求
聲請人來協助照顧等情,固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查,且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僅辯稱:伊僅有因高
燒生病不舒服才委請聲請人協助照顧小孩,聲請人以後可以
拒絕,伊可以另外找別人協助等語。惟按父母離婚後,本得
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協調、分工,共同合作以滿足
子女生活上之各種需求,尚非謂任親權之一方曾因臨時有事
或其他急迫情事請求他方幫忙協助,即可認為其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而有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另依卷內社工訪視
報告內容所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有訪視報
告1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情形尚屬妥
適,復查無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有不利於子女之情形,則聲
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