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55號
SLDV,113,消債全,5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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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楊基賢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
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對第三人東南遊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經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80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其
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66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所有系爭薪資債權,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國113年8月23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1
68083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堪認屬實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
,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清
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
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
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聲請人復未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
的無法達成,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
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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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