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沅謚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顥諹
相 對 人 黃語穠(原名:黃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迄不給付,幾經催討再三、延期付款,恐有財產搬移隱
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
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時
,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
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
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
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254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等影本,釋明對相對
人「請求」之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幾經催討再三、
延期付款,恐有財產搬移隱匿」。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
,仍拒絕給付,至多亦僅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據此
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欲脫產,亦未據其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難
以憑採。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
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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