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廖國棟
許怡椀
相 對 人 吳永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永庭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本文、第526 條第1
項、第284 條,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2、5樓之不動產,出賣予聲請人,未料相對人不但未依約
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打算另行出售予第三人,為此
聲請人依據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相對人就上述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因相對人有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情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等事實,雖提
出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
院刑事庭函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惟觀前開書證之內容,全然與聲請
意旨所載之事實無關。是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事
實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無所據,不應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