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所為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蕙君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已於11
3年10月25日送達法務部○○○○○○○○○另案執行之被告,並經被
告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則被告之
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無庸扣除
在途期間,至113年11月14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1月18
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
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存卷為憑
,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