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845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錦鍮、蔡瑪麗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錦鍮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 6條所規 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對已於110 年1月15日死亡之債務人蔡錦鍮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以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 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