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613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金發、張譯心(原名張涵涓、張蓮卿)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 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 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 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 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 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 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 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債 務人張金發、張譯心之債權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後讓與該債權予本件債權人。債權人現以本院96年度執 字第39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前經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寄送, 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有債權人提出遭退回之信函在卷可稽。 又本件債務人實際居住情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經函覆債務人並未居住於債權讓與通 知之寄送地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4日基警 三分三字第1130316005號函在卷可憑,是債務人並未居住於 該址之事實,堪以認定。債務人實際上既未居住於債權讓與 通知之寄送地址,揆諸前揭說明,該送達即非屬合法送達, 足認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本院乃於113年10 月24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 之送達證明文件,該通知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債權人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綜上, 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本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相 當證據,自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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