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3號
CYDV,113,重家繼訴,3,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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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曾珮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原 告 施月美
被 告 曾健津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告曾珮玲聲請為原告施月美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返還遺產事
件擔任原告施月美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曾珮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
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50,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曾○○對被告曾○○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因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或被訴,請求追加施○○為原告,惟施○○因失智以致於欠缺訴
訟能力,爰依法聲請為施○○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施○○到庭接受詢問,對於
是否有委任律師、因何事委任、到庭所為何事等均無法清楚
回答,有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又施○○罹有失智
症乙節,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
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查,
堪認其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避免訴訟延滯,確有為其選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嘉義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
別代理人名單,認張育瑋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亦無不適宜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堪信由張
育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對原告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任,故本件由張育瑋律師為原告施○○於本院113 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三、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人選任律師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
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
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曾○○預納因本件訴訟而
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目前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
本件選定原告施○○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
原告曾○○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前項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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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