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5號
CYDV,113,婚,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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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BELINDA.D.EPUN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國
人民,兩造婚後居住在原告臺灣境內租屋處,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4日在菲律賓結婚
,嗣於同年11月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雖同住在原
告位於桃園之住處,惟原告職業為冷凍櫃司機,需長期在桃
園、嘉義老家間不斷往返;詎被告向原告表示無法適應在臺
灣生活,希望與原告離婚搬回菲律賓居住,並於108年間某
日離家後,自此杳無音訊,迄今均未返臺或與原告聯繫,兩
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戶籍謄本、嘉 義○○○○○○○○113年4月11日嘉水戶字第1130001124號函檢附兩 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 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某日 逕自離家後,即拒絕與原告聯繫,迄今均未返家等節,除據 其到庭陳述明確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出境臺 灣後,迄未再入境,有該署113年5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3005 5619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 見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查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 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 兩造分居已逾4年,而於分居期間均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 ,足見兩造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 蕩然無存;又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被告迄今不願返臺,



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 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 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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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