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00號
CYDV,112,家親聲,20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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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04號)及變更子
姓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張○○(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張○○(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  、張○○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8,00  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9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得依如附表五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張○○、張○○ 會面交往。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
八、關於離婚、酌定親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改定子女姓氏 之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1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 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就扶養費請求之內容 、金額未記載明確,嗣於同年8月16日具狀除維持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明外,並明確載明 扶養費及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0年12月3日止  ,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1,683元予未成年子女張○○,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1、3項之給 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再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 扶養費用應增加為15,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嗣於1 12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00號);核原告上開所為,或為事實上之補充,或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訴之追加,且請求後雖分 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惟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張○○、張○○(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下逕稱長女 、次女或合稱未成年子女),婚後雙方原居住在臺中,原告 因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返回嘉義,然同住之小叔張晋鴻(以 下逕稱其姓名)因於105年12月間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7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後續長 女、次女又向被告母親表示遭張晋鴻觸碰下體,原告向被告 表示其與子女無法再與張晋鴻同住在婆家,被告得知上情後 始終無作為,致原告於106年1月3日攜同長女、次女返回娘 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法 達婚姻目的,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二、酌定子女親權及子女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長女、次女於兩 造分居期間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 對其等不聞不問,僅於106年1月至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子 女扶養費1萬元,且被告信用不佳,被告家族成員有刑事前 科紀錄,被告家庭之品德、觀念、行為均有偏差,對於未成 年子女成長有不利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宜由 原告單獨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又被告為長女、次女之父 親,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爰以110年度嘉義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365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由原告與被告以1  :2之比例負擔,請求被告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各15,  576元至長女、次女分別大學畢業為止。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於106年1月至 112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1萬元,餘均由原告 獨力支付,以各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女、 次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各半,再扣除被告於10  6年1月至112年8月間已支付之68萬元,被告尚須返還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1,083,648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原告於112年5月1日訴請離婚(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 日之婚後積極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 產則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嘉義房地)雖經鑑定,然鑑定價格顯然低 於市場價值,且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已



無正面資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00萬元。
五、變更子女姓氏部分: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支付子女部分扶 養費,且被告家庭成員對長女、次女曾有不利行為,長女、 次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淡薄,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 而長女、次女與原告及母方家族之依附關係緊密,如兩造離 婚後仍使長女、次女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 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一致,使其等產生身分認同上之混淆  ,為避免姓氏隔閡及提升長女、次女對母方家族之認同感與 歸屬感,爰依法聲請變更長女、次女之姓氏為「陳」。六、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648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15,576  元予長女、次女,至長女、次女大學畢業為止,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5、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上開第3、5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姓氏,請准變更為從母姓「陳」。 2、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被告並未做錯事,不同意離婚;如法院酌定原告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又被告每月收入除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 照顧父母費用,被告經濟能力有限,2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宜以每月共1萬元計算  ;反之,如酌定被告為親權人,則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子女之 扶養費共1萬元;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尚 應計入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27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臺中房地);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不應計入 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二、並聲明:
(一)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均尚未成 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  ,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 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每月1萬元予原告,自112年10月起始未給付上開扶養費。(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之日即112年5月1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七)兩造均同意被告所有2004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長女、次女應由何者 任親權人?
(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  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陳」,有無理由?  (四)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應否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五)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務?  (六)被告所有之系爭嘉義房地經鑑定後是否有價格過低之情?(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兩造所生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一)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及次女 ,均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自106年1月3 日起開始分居,於兩造分居期間,長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 在原告娘家,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給付每月共1萬元之子 女扶養費予原告等情,均見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認為真實。
 ⑵又兩造雖自106年1月起即分居迄今,惟分居期間被告仍有每 月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且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 難免,尚難以兩造間已分居及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 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 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①被 告母親有無為見兩造所生長女、次女,即謊稱其住進加護病 房?②被告胞弟是否曾有猥褻長女、次女之舉?③被告是否確 有財力,而故意逃避扶養長女、次女之責任?④被告有無謊 報薪資收入?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 是,且兩造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母親、被告弟媳到庭作證 時亦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相處及兩造與對造家人



相處之情形,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87頁),足見 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 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 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間 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兩 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然 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 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 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 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2、綜上,兩造婚姻在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 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 僅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 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 姻處於破綻,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 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 ,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 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被告應負較高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 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長女、次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 ,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 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1、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  112年9月7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0901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  會面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5頁): ⑴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無不良嗜好,雖曾因子宮肌瘤開刀,但 定期回診追蹤並進行健康檢查。原告於化妝品專櫃擔任櫃長 23年,工作收入穩定。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子女生活事宜均由原告協助,原告瞭解2名未成年子女學 習及參加社團活動狀況、興趣、專長等事宜。原告與其母親 同住,原告母親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二姊及 安親班老師亦可為原告之支持系統。被告自述身體狀況良好 ,公司每年有規定進行健康檢查,被告於漁市場擔任理貨員 (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為26,730元,每月皆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共1萬元之扶養費,尚要繳納房貸11,000元,收支不 成正比。被告自述兩造婚後居住臺中,分居前2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被告母親照顧,分居後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故被 告缺乏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經驗。被告表示被告母親及 鄰近家族親戚均為可使用之支持系統,但被告母親已73歲, 因中風須由被告接送就醫治療,評估被告母親難為被告之支 持系統。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述工作為輪班制,無論早晚班皆可接 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放學由安親班接送返家,原告母親 可協助照顧,另原告年資深且休假多,加上排休後每月約上 班15日,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充足,原告每日查看未成年 子女之聯絡簿以瞭解子女在校情況,並表示休假時會安排與 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遊玩,以增進親子感情。被告自述工作 時間為凌晨0時30分至早上7時,可配合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 就學時間,亦能多陪伴學習,若週日值班,可於次週排休週 六、週日,安排攜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被告表示兩造分居 後,其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故不瞭解2名未成 年子女個性及喜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為2層樓,鄰近學區 ,生活機能方便,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2樓房間,未來預 計繼續居住於此。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市區,鄰近學區及市場 ,生活機能方便,自述住處房屋為自有,一、二樓均有房間 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但因尚未整理,故不方便拍照。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述有意爭取2名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 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協助安排生涯規劃並栽培唸書。 原告自述會作友善父母,不會對2名未成年子女述說被告之



不是,也會做到以未成年子女為主,良性溝通且不以親情情 緒勒索。至於未來會面探視部分,希望每月2次,於單週或 雙週進行不過夜探視,約在住所以外之地點,且願意陪同。 被告期待與原告共同親權,並由原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願意與原告協議陪伴及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時間。被告 希望未來可於每月單週或雙週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會面時 間為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晚上9時,在被告五阿姨住處進行未 成年子女之交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規劃讓長女就讀民生國中、興華高中, 大學則依長女興趣為主,目前長女對醫護方面感到興趣。次 女成績較優異,原告有意讓次女就讀輔仁中學、嘉義女中, 大學也依次女興趣為主。被告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 劃為分享自身經驗及興趣,多聊天以了解子女課業及交往狀 況。
 ⑵親權建議及理由:原告工作收入穩定且年資深,再兩年就可 辦理退休,原告已規劃退休後之安排。被告雖工作穩定,但 每月需負擔房貸11,000元,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 已所剩無幾;原告與其母親同住,平時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原告二姊及安親班老師平時亦提供協助支持,被 告母親雖為2名未成年子女幼時之主要照顧者,但因中風須 被告接送至醫院就診治療,而被告所述家族親戚亦多為被告 母親輩份之長者,評估被告之支持系統較原告薄弱;原告為 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學及 生活照顧,對2名未成年子女個性、社團、興趣及才藝皆有 所瞭解且願意培養,對未來教育規劃亦有具體計劃。被告於 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在臺中,兩造分居後雖返回嘉義居 住,但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也未進行會面探視,對2名 未成年子女狀況較不瞭解,在教育規劃部分亦僅為住所鄰近 學區。2名未成年子女遭被告胞弟猥褻事宜雖於訪視時未能 得知具體訴訟狀況,但被告於此事件中無具體作為,未積極 瞭解事實及關懷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對訴訟結果亦以 原告不願告知而作罷。評估兩造工作、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  ,原告較為穩定及健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長期擔任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其等生活、個性及學業各方 面均有所瞭解,並提供具體就學規劃,雖被告希望共同行使 親權,但兩造分居後無法維持良好友善之溝通,另尊重未成 年子女訪談時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繼續照顧性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2、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意



願,並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 同,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 行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前述之經濟能力、 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尚能提供長女、次女照護 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女、次 女自兩造106年1月間分居後均與原告及原告親人共同生活, 長女、次女與原告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 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 段最能瞭解長女、次女生活上需要之原告若能在旁協助,長 女、次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此,本院斟酌兩造 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的可能性、 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以能履 行親職之原告任長女、次女之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原 告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次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育長女、次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二、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扶 養費用,均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均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 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
2、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原告及長女、次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市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3,173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復考量兩 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 度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 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 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 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 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 成年子女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化妝品公 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魚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原告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9,287元、3



39,911元、381,5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則於 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79,094元、295,444元、326  ,1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及投資2筆(見 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認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而被告辯稱伊每月收入除 了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尚需支付房貸、照顧父母費用,其 經濟能力有限,每月僅能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之扶養費 用云云,固提出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  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 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自 不應以此作為其得減少分擔金額之正當事由,故被告前揭所 辯,尚難認有理;又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 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至其等成年為止,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2歲及1 0歲之未成年人,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 付出相較於被告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前揭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之嘉義市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負 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 為妥適。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代為管理支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 因扶養費請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  ,依聲請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5、至原告主張兩造所生長女、次女之保險費用應由兩造共同繳 納乙節,雖提出保險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並非強制保險之性 質,而任意保險之費用核非子女扶養費之必要費用,故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1月3日起開始分居,於分居期間,長 女、次女均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被告於此期間每月均有 支付1萬元子女扶養費,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等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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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