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45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曾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曾媜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之往來證券商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 款債權、股票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 屬不明。而債務人曾媜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