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30533號
NTDV,113,司執,305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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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533號
債 權 人 張博涵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鄭憲鳴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臺幣1,348元, 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命債權人應於該執行命令送達 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應繳納之執行費,該執行命令已於113年 11月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債權人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 行處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繳執行費,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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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