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全字,113年度,16號
TTEV,113,東全,1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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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少瑜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許峻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
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志航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
志航路一段146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竟疏於注意
,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行左轉,而與適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聲請人發生碰撞,致
聲請人受有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
脂肪栓塞、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腔氣腫、右膝關節囊
和股四頭肌撕裂、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
尺骨骨折併手肘脫臼及左側第3、第4遠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
甲床破裂等傷害,經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
喪失70%以上及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已達重
傷害之程度。相對人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事判決已確定
,其民事求償部分,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因受上開傷害,
目前請求醫療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等項
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4萬2,090元。又本件事故自
112年4月9日發生迄今,經多次調解,相對人起初尚表示願
籌措20萬元為和解條件;惟於刑事判決後之113年11月6日庭
訊時,卻稱僅能以8萬元和解,顯然未能盡力賠償。而相對
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持份0.5),公告現值約116萬元,或因
共有一時未能脫產,為免聲請人求償無門,爰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聲請本件假扣押,惟因兩造過失
比例及慰撫金尚待本院審酌,故從低評估,請求在200萬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或由財
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請求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1/10。此係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所明
定。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醫療費計算表、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
判決等為證,應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然本院認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已釋明但有所未
足,而聲請人既陳明願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具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
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本文
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0萬元,並得由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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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