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黃𨧡鵬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前於民國113年7月
8日,認門牌號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騎樓有違建占用騎樓之情形(面積約18平方公尺,高度約
3公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等,以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28號違章
建築查報單(下稱113年7月15日查報單),擬即派員勘查及
勒令停工,並通知聲請人。嗣相對人派員勘查,認無法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
3011860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6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申請停止執行,且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為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築物之屋齡有55年,位在都市計畫地
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何從勒令停工
。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爭建築物之原有
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偽造113年7月1
5日查報單,誣陷系爭建築物有新違建,欲即報即拆。騎樓
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高低差、老舊破損鋪面,相對人卻擴
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該計畫,嗣於訴願時改稱騎樓打通係
依建築法,由自己經費支出,卻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
昧要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通行,況法律對於違法建造系
爭建築物之人,已逾追溯期。相對人如強制拆除系爭建築物
,恐危害結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
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
救濟而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其
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
,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
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
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
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
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
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
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聲請人並應
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
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
(二)次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
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
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
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
」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此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
任何台階或阻礙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
供個人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查相對人前經東區區公所查報系爭建築物之騎樓有違建1層
占用騎樓之情形,其高度約3公尺,其面積約18平方公尺,
認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原處分通知聲請
人,有113年7月15日查報單、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
、27頁),依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之,尚合於前揭法
令規定。且原處分有無聲請人主張無任何興建工程、113年7
月15日查報單為偽造、相對人違反騎樓順平計畫違法情形,
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徒憑聲請人之
主張,遽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騎
樓增建一旦遭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之可能云云,惟聲請人
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並未釋
明,且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如遭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規定
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