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從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1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從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告訴人陳嘉文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從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訴諸肢
體暴力,率爾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害之部位、
傷勢等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本案陳述之意見各節;及
被告有傷害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
法益之程度,另參酌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意見之陳述(本院卷
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