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全字,113年度,47號
CDEV,113,橋全,4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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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曾若倢林夆展之繼承人

林丞侑即林夆展之繼承人

林品均林夆展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
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則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
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
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夆展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依約應於112
年1月13日起分期清償,詎林夆展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
金91904元及相關利息未償,而林夆展業於112年11月25日死
亡,遺有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不動產,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屢經催討仍未還款,因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若非先
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
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已提出放款帳戶查詢資料、
還款交易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資料、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固
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相對人未依約償還繼承債務之原
因多端,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若未扣押相
對人財產,未來將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從而,
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復未
就此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
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
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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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